土耳其进口监控实施条例
(国务部长颁布)
目的及范围
第一条:本条例依据2004年5月10日颁布的2004/7304号法令而制定,包含了以细致研究某个商品有记录的进口发展变化为目的,实施进口监控措施的基础和方法。
定义
本法令中有如下简称:
a)署:土耳其外贸署
b)总司:土耳其外贸署进口总司
c)监控商品进口许可证:为进口处在监控范围内的商品所需的,由总司发放或批准的许可证。
监控的实施
第三条:对于某个商品实施进口监控的有关规定,基于申述或自行评估,由外贸署进口司作出。有关评估将参考进口的发展变化,进口的条件以及相关进口对本地生产上的影响等因素。
进口监控的决定可通过制定监控商品进口许可证的方式,面向未来或在对已实现的进口的评估的基础上面向过去执行。
在面向过去的监控中,相关商品在进口过程中须按照外贸署公布的有关原则和方法进行登记。
在面向未来的进口监控中,相关商品的进口除须具备依据海关法规所必需的文件外,还须出具监控商品进口许可证。
与监控实施相关的原则和方法以及申请人须提交的声明书将通过公共的形式被公布。
监控商品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
除现行法规中所预见的特殊情况外,进口上在向外贸署进口司作出有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可免费领取到包括全部进口数量的许可证。
如被证实声明与事实不符和申请过程中所递交的信息及文件不齐全,则不予发放许可证。
许可证不可转让。在许可证有效期结束日起10个工作日内须将有关许可证交回总司。
报关时,如实际进口金额或数量与许可证上登记的金额或数量的差额比例低于5%,则不够成障碍;另外,总司还可根据商品或者程序的具体情况,将允许出现的差额比例调整至10%。
信息报送
第五条:与监控范围内商品进口相关的信息(许可证的日期及编码,海关声明书的日期及编码,商品的商业定义,报关统计,数量,金额,进口/出口企业名称,原产国)将由海关总署在进口发生日期次月的前十天之内报送至外贸署。
其他法规
第六条:本法令不影响以下有关规定的执行:
a)与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人类及动植物健康;拥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家财产或在与保护知识、工业和贸易产权相关的法规范围内引入的进口禁止、数量限制或强制管理;
b)与财产、债务转移相关的手续;
c)源自国际间协议的义务;
d)进口政策法令,进口条例以及与生产相关的其他法规中与本法规不相违背的规定;
名称变更的条例
第七条:2003年6月12日25136号官方公报公布的《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商品监控及保障措施法令》更名为《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商品保障措施法令》。
废除的法规
废除2003年6月12日25136号官方公报公布的《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商品监控及保障措施条例》第一款第一段(a)小节,第二条(h)小节;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段中“监控及”的字样。
生效
第九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执行
第十条:本条例由外贸署主管部长负责执行。 |